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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偿原则 ” 不利于市场中合作博弈的合同约束
 


    博弈理论认为,人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一种博弈行为,为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最合理的行为方式就是不合作。
    一个典型的博弈是,参与者选择不同战略时,战略选择的收益函数存在如下关系: T > R > P > S ,当任何一个博弈的参与者选择不合作,无论另一个参与者选择是否合作,他的收益总是最大的,即使博弈的双方明明知道如果同时选择合作的话,收益高于双方同时选择不合作,他们的最合理选择也是选择不合作,均衡结果仍然是双方同时选择不合作。在著名的囚徒难题中,两个囚徒因为无法串供而各自选择招供,这只是一个特例,在更一般的情况下,即使参与博弈者可以协商,他们最后仍然选择不合作。纳什均衡表述的就是这一原理:博弈的均衡是这样一种状态,即没有参与者愿意离开他目前的位置。而合作的状态,是一种每个参与者都有动机离开的状态。几年前,中国的彩电企业数次价格联盟的破局就是这样的例子;另一个例子是国际贸易中的贸易壁垒,任何一个国家,都知道降低壁垒对贸易双方都是有利的,但每个国家仍然采取各种手段,希望可以单方面提高贸易壁垒。
    纳什均衡打破了一个关于市场的神话,在他以前,有人认为,如果市场参与者发现合作会带来双赢,大家就会选择合作,纳什说,并非如此,只要单方面破坏合作的收益高于合作的收益,破坏合作的努力就一定会发生,即使参与者明明知道同时选择合作的收益大于同时选择不合作,均衡结果仍然是大家同时选择不合作。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正是建立在不合作博弈的基础之上的,在经济学中,称为竞争。工人接受低工资是另一个不合作博弈的例子,只要有人愿意接受更低的工资,那么大家也就只能接受低工资,这种情况,直到有了工会以后才有了改变,而工会则因为破坏了市场的自由运行而经常受到批评。
    不合作博弈中的纳什均衡有时会产生我们希望的结果,经济学称之为“效率”,但更多的时候纳什均衡是无效率或者说是低效率的。博弈参与者的不合作只能使第三方,也就是没有参与博弈的一方受益。在囚徒问题中,不合作的受益者是警察;寡头之间的价格联盟破局可以使消费者受益,除了这种情况以外,不合作博弈的均衡一般都是无效率的。比如,开发商的偷工减料使消费者受损,污染破坏我们的环境,国家间的贸易战和地方保护主义降低我们的生活质量,乃至随地吐痰传播疾病等等。
    既然大家都知道合作可以带来双赢,提高效率,为了维持合作的局面,争取双赢的结果,合约就成为维系合作的纽带。制度经济学认为合约的意义在于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他们并没有明确指出交易成本的来源是什么,合作博弈的理论表明,合同所降低的交易成本就是合作的收益高于不合作的收益的那一部分收益差值。合同既然是市场中的制度产物,它显然也提高了市场的“效率”,市场似乎可以自行解决效率的问题了,但市场本身并不具备对合约的约束,根据纳什均衡,主动破坏或者违反合约也属于市场理性行为,而合同的维持反而不是均衡结果。可见,仅在市场内部合作是无法维系的,必须依赖来自市场以外的力量,这个力量就是法律。泛泛地说法律就是制定游戏规则是没有意义的,(这只是一种误导,但这种误导的影响极大。)博弈和游戏确实是相似的,博弈本身就有规则,法律显然不是重复博弈的自然规则,法律是要改变博弈的自然规则,建立新的均衡,使合作成立的均衡。在我们前面的一般博弈中,法律的作用就是改变博弈参与者不同战略的相对收益值,令 T > R > P > S 不再成立,至少要令 T < R ,使合作也就是信守合约成为均衡结果。有人认为,信用损失是违反合同的负收益,可以令合同参与方信守合同,但情况并非如此,没有法律的参与,信用破坏的损失是十分有限的,并不足以令合约参与者放弃因破坏合约而得到的利益,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市场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因市场的发展而改善就是证明,所以专家们一再呼吁建立进一步降低信用破坏的收益期望的制度安排。
    冷战中,超级大国之间的核博弈,不仅没有导致和战争的爆发,而且使两个势不两立的大国之间出现了罕见的合作,甚至建立热线以避免对对方意图的误判,其原因很简单,因为双方都无法承受首先发动核攻击的后果,不合作的收益 T 远远小于合作的收益 R 。在博弈中,这种不合作战略的自然收益小于合作战略的自然收益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法律对不合作战略赋予成本,令其收益小于合作战略的自然收益却是常见的,其手段包括财产的剥夺,行动自由的剥夺,乃至生命的剥夺。这种剥夺,称为惩罚。
    但是,在涉及到维系市场合作行为的合同法时,中国的法学理论并不主张惩罚,而以补偿作为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律只需要保护市场成员的权利,其余的事情,交给市场自己解决。这是对市场的盲目信任,纳什均衡告诉我们,总体来说,在市场内部,产生合作动机(争取双赢)的同时,也产生破坏合作的动机(单方面利益最大化),但均衡结果一定是合作破局,因为市场本身不可以解决合约的约束,合作博弈必须依靠法律来维系。但以不惩罚为原则的法律,是起不到维系市场合作的作用的。合约中的违约行为有两种,一种违约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违约行为也不带来任何高于合同收益的收益,比如公共交通服务因为交通意外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法律实务中视为违约,但这种违约显然并不为违约方带来任何超过合同收益的收益,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动机,并非等同于在博弈中选择不合作战略,这样的违约适用“补偿原则”也许是合理的。但另一种违约,存在违约收益,即超过合同收益的收益,根据纳什均衡,也就存在违约的动机,违约是利益最大化的必然结果,是法律有责任防止的不合作战略,比如,拖欠工资,多收费用,假冒伪劣,等等。对于这样的违约,“补偿原则”起不到任何维系合作,规范市场行为的作用。尽管是否存在违约收益,有时并不那么明显,比如延迟交货,航班晚点等,需要根据证据做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有时也需要证据,例如某些医疗合同的破局。但需要证据判断并不是不做任何区分的理由。对动机进行裁判本来就是法律裁判的一个重要内容。
    不加区分地使用“补偿原则”的好处是执法程序的简化,避免没有经验的法官们做复杂的判断;另一个好处是减少兴讼的动机,在减少官司数量的同时,也可能减少可能给法官带来的利益驱动,没有人在官司中获利的原则降低了行贿的可能性。但这些好处是以牺牲法律的目的为代价的,法律如果达不到规范市场行为的目的,法律本身再完美又有什么意义?
   “补偿原则”最大的缺陷是不同意对市场中的不合作行为赋予成本,而没有法律赋予的成本,维系市场合作的合约就失去了约束性;没有有约束力的合约,就没有市场中的合作;没有合作,市场将不仅没有效率,市场本身也会崩溃。法律本身并不相信不应该对不合作行为赋予成本,无论法学家们玩弄什么样的关于权利义务的形而上学游戏,法律都是以惩罚作为最后手段来体现法律的存在和价值,对于未经同意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法律并不认为“补偿原则”是一个适当的原则,对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更是如此。但法律为什么会在市场行为中采取他们并不相信的“补偿原则”呢,其原因在于他们相信那个关于市场的神话,以为市场理性不需要法律的约束就可以达到合作均衡,他们并不理解,大多数情况下,合作均衡仅仅发生在受约束的合同存在的情况之下。本来,经济学家有责任提醒法学家,法律必须为市场提供合同约束,但市场仅仅在法律约束的条件下才有效率这一结论,是经济学家难以接受并羞于启齿的,他们宁可编造一个自欺欺人的神话,说法律只需要界定了产权,市场就可以解决剩下的全部效率问题。如果这一神话真的成立,那么在市场更加发达或更加成熟的地方,法律就应该更加简单,但事实并非如此,越是在市场发达或成熟的地方,法律就越复杂,而且力度也越大,显然法律的力度与市场的合作和效率之间存在某种正相关的关系。博弈理论告诉我们,市场需要法律的,远远不只是界定产权那么简单,它还需要法律对市场中的不合作赋予成本,构成合同的约束力,市场中的博弈均衡才有可能从不合作向合作转移,市场才有效率。
    将“补偿原则”变换一个形式,它与如下宣示是等价的:一切可能产生高于合同收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成本的。比如,医院多收了费用,将多收的那一部分退出来就可以了;拖欠工资的企业,补发就可以解决问题;还有银行多算利息,电话公司单方面提供收费服务,以及各种各样的霸王条款等等。这样的法律实践以权利的补偿为出发点,却无法改变博弈均衡停留在不合作的状态,合作破坏者的收益仍然大于合作的收益,在上面的例子中,只要有人没有发现他们的侵权或有任何原因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都将成为不合作的净收益。面对法律的“补偿原则”,我们看不出合约破坏者有任何放弃不合作战略选择的理由。《消费者权益法》中的“一赔一”条款是在采取了诸多打击商家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措施无效以后,中国法学界对自己的“补偿原则”的一个反动,它不仅提高了不法商家的不合作成本,而且为合作一方提供了更多的动机主张自己的权利。可惜的是,这样的法律精神在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法官的理解,“补偿原则”并不因一个法律条文的变化而变化。法官在处理这种案件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并不是商家是否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而首先考虑主张权利的一方是否“消费者”,一旦法官认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不是“消费者”,于是他就失去了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既然没有权利,当然也不用补偿,于是就出现了售假的商家既不违约(无约可为)、又不侵权(因为对方没有“权利”),屡屡在法庭胜诉的奇怪现象。更奇怪的是,法学界接受这种现象,认为这样的结果才是合理的。本来,我们以为《消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合约破坏者,但“补偿原则”的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并非如此,《消法》是为了保护符合“消费者”定义的消费者的权利,如果购买假货的人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任何可供保护的权利。至于售卖假货的人是否应该受到惩罚,“补偿原则”的法律并不关心。结果是,假货依然猖獗。
   “补偿原则”指导下的法律实践的荒唐并不仅仅表现在上面的例子里。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官普遍认为,商品房的交易不适用《消法》,以至于需要出台一个有关的司法解释。“补偿原则”认为,一旦对合约的破坏方予以惩罚,就会使另一方获得额外利益,为了不给任何人提供额外利益,有必要寻找一切法律依据避免对合作破坏方的惩罚,在有关商品房的诉讼中,避免处罚违约开发商的依据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如此理解法律的思维方式实在令人难以接受。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仅仅令合约破坏者放弃非法利益并不能体现公平,令他承担相应的损失才真正体现公平,何况还有《消法》的“一赔一”条款,将房屋购买人定义为“消费者”并不需要高深的理论,但法官们就是不愿这样做,仅仅因为将房屋购买人定义为“消费者”违背了“补偿原则”,这时法官的做法依然得到了法学理论的支持。在这类案例中,如果有人以为法官们真的古板的可爱,非要见到“法律明文规定”才可以判案,下面的例子则告诉我们,在“补偿原则”的引导下,即使法律有了明文规定,法官们仍然会尽一切可能坚持不对合约破坏者进行惩罚。《劳动法》明文规定,对于拖欠工资的企业,“ 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从去年开始,相当多地方的法院都对追讨工资的诉讼在立案和审理速度上提供了方便,并且在诉讼费用上也做了有利被拖欠工资方的安排,但还没有发现任何一个法官引用以上法律条款判决拖欠工资的企业支付“一至五倍赔偿金”。法律中的一个“可”字令法官找到了坚持“补偿原则”的途径。这样的判决其实并不能“补偿”工人因被拖欠工资所遭受的损失,所以严格地说,在这类案件中,法官采用的并不完全是“补偿原则”,而是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不惩罚原则”。法官们用判决向拖欠工资或还没有拖欠工资的企业发出这样的信息:工资拖欠一下没关系,事后补上就可以了。面对这样的法律,有几个企业会选择按时支付工资?因为大家都知道,即使全部工资都在事后被“追讨”了,拖欠工资的企业也因拖欠而获利。
    法学理论的这种缺陷导致了法律实践的苍白无力,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对房屋购买合约中违约行为,就有两种赔付标准,涉及产权和面积的违约,需双倍赔付,涉及其它如质量问题的,则不需要双倍赔付。结果,据重庆消协统计, 2004 年重庆市有关合同、面积和价格的投诉比 2003 年有所下降,而关于房屋质量的投诉则上升两成。市场参与者的不合作战略变换了形式,继续用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理性行为挑战“不惩罚”的法学理论。 2005 年,法院认为北京工商银行补办银行卡收取 100 元手续非为非法,判决银行退还多收的 60 多元。判决生效后,该银行继续收取 100 元,这种视法律为无物的行为,虽然出乎人们的意料之外,却在市场理性行为的情理之中。法律的判决仅仅使这项业务少收入了 60 元而已,有什么理由不继续进行呢?
   “补偿原则”在理论上与市场中的合作博弈所需要的合同约束脱节,在实践上,显然应该对营商环境中缺乏合同精神和信用精神的现状,以及可能出现的对法律的蔑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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